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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2012-03-04 17: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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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政发〔2009〕73号 

天 水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天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天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配置,发展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已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在不改变农业生产用途前提下的承包经营权流转,适用本实施办法。

农业生产用途包括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农业高新技术开发以及用于新农村建设、农民脱贫致富、生物质能源基地建设等农业项目。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禁止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

    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因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需要,可以向农户租赁承包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受让方在流转合同履行期间破坏土地原貌的,合同终止时有义务恢复土地原貌。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时,粮食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等的归属,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发包方备案。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股份合作等方式进行流转,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并继续承担应尽的义务。

入股土地只能用于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不能用于资产清算。入股土地在股份合作解散时应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受让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应及时变更。

    第十九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或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依法再次流转。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程序:

    (一)流转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方式、流转时间、流转价格以及流转收益支付方式等;

    (二)流转双方按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由流转双方本人签字盖章;

    (三)承包方将合同交发包方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还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书;

    (二)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及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不同意的,于7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包方同意转让的,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四)转让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或重发手续。

 

第五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4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各备案1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按农业部标准执行,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鉴证。

 

第六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应及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土地流转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上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的提供、合同的指导签订、鉴证和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做到记录清楚、保存安全、管理规范、查找方便。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申请;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同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登记簿上也作变更记载。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七章   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调解。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四)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五)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六)流转的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假借土地流转名义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五)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流转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受让方是指农村土地流转的流入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标签:土地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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